“回归”是修改食盐加碘条例最根本的修改
关于修改《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》发给国家卫健委的一封公开信
首先感谢国家卫健委为了修改《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》,设置了收集建议的邮箱和举办的讨论会,允许关心食盐加碘的人提出建议。
修改《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》的目的是全面落实习主席关于重视食品安全的有关指示的一部分。
从中国发展的目标来看,“与世界接轨”的口号我们喊了40年。在食盐加碘方面,如果真正从保护中国人民健康的角度出发,我建议我们的食盐加碘工作应该真正的与世界接轨。
在这个问题上,我相信我们应该没有分歧。
一、补碘政策的修改应该与世界接轨
所谓与世界接轨,主要内容就是采用国际通用规则,向发达国家学习。在补碘的问题上,发达国家比我们进行的早,时间长,有很多经验,我们应该学习,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,制定我们的补碘方案。
在补碘的问题上与世界接轨的主要内容是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:
1、补碘剂
化学补碘的补碘剂只有两种,碘化钾和碘酸钾 ,这两种补碘剂都有通过补碘消除碘缺乏病的作用,这点确定无疑。但是从安全的角度考虑,全世界公认碘化钾安全,这点也是确定无疑。
现在的情况是全世界绝大部分发达国家都用碘化钾补碘,而且使用了近百年,始终不变。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使用碘酸钾补碘,使用近50年。
在全世界公认的18个发达国家里,有15个国家用碘化钾补碘,一个国家食盐不加碘,就是日本。。德国用碘酸钾,但是志愿选购,不是强制。澳大利亚是在缺碘区的面包里添加碘酸钾,而且加碘量不高。
我国虽然不是发达国家,但是全世界没有规定发展中国家不允许用碘化钾的规定。实际调查,发展中国家中也有40%的国家用碘化钾补碘。
特别是美国,尝过碘酸钾过量的苦头,美国规定碘酸钾只能用于牲畜补碘。
事实已经很明显,无论是从安全的角度出发,还是从向发达国家看齐的角度出发,我们都应该用碘化钾补碘。
2、补碘范围
调查所有发达国家,在补碘的初期全部都是只对缺碘地区补碘。例如瑞士、美国、奥地利等。一直到现在,还有六个国家只对缺碘区补碘。有九个国家因为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,即使是缺碘区缺碘的程度也有很大改善,明显的缺碘区已经不明显,在这种情况下一部分发达国家采用全国都是碘盐和非碘盐同时销售,用户自由选择的方法。所有发达国家,没有一个是强制补碘的。
由于我国地大物博,有缺碘区,有适碘区,还有高碘区。因此应该采取缺碘区补碘,不缺碘地区不补碘的国际通用办法,取消强制全民补碘
3、补碘数量:
在补碘数量方面,所有发达国家都采用十分谨慎的态度,都是从小剂量开始,根据需要适当调整。例如瑞士最开始的食盐加碘量是3.75毫克/公斤,奥地利最早是食盐添加5毫克/公斤。
发达国家根据缺碘程度的不同常常采取不同的加碘量。
4、补碘费用
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是公共卫生项目,本人调查所有发达国家全部是国家出钱解决这个问题。商店销售的各种食盐价格不同不在于加不加碘,而是品牌决定价格。在发展中国家中,也是有80%的国家由国家承担这笔费用。
我国也应该由国家承担这笔费用。
全面落实了上述各项,就是在补碘的问题上与国际接轨了。
二、30年前中国的补碘政策是完全与世界接轨的
我国是从1960年开始补碘的,1979年12月21日卫生部发布的“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”的文件里可以充分证明我国当时的病毒政策是与国际接轨的
上面的文件说明了如下4个问题:
1、补碘剂,
第十条确定的是碘化钾
“医药供应部门,应负责及时安排加工碘盐所需的碘化钾等药物的调拨、供应”
2、补碘范围
文件第六条“ 碘盐的供应,实行病区供应,非病区不供应的原则”
3、在缺碘区根据不同的缺碘程度采用不同的加碘数量
文件第三条“食盐加碘的比例以五万分之一至二万分之一为宜”
4、食盐加碘费用国家承担
文件“第五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。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化钾和稳定剂的购置费用,由卫生事业费开支;碘盐加工费用从食盐经营部门上缴利润中抵解,不敷抵解的亏损部分,由财政补”
由此可知,30年前我国的补碘政策是完全与世界接轨的。
三、1994年开始的强制全民补碘是打着与世界接轨的旗号,实际是与世界接轨背道而驰的
1、补碘剂:
国家级文件确定,中国补碘全部用碘酸钾
“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是经卫生部批准的合格产品” (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(卫生部 中国轻工总会 一九九四年八月)))
2、补碘范围:
“全国所有食用盐(包括牲畜用盐)全部加碘” (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(卫生部 中国轻工总会 一九九四年八月)
全国所有地区,所有人。(2008年后高碘区3100万人民可以不补碘)
3、补碘数量:
一个标准,食盐碘含量出厂不低于40毫克 /公斤(2013年开始改为三种食盐加碘量)
“以元素碘计,食盐强化量为20---60mg /kg,”(《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 14880》9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)
4、加碘费用:老百姓承担
“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,将碘化物等加碘费用计入碘盐价格,由消费者个人负担”(《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》(卫生部 中国轻工总会 一九九四年八月))
由上述证据可知,1994年后的强制全民补碘根本就不是与世界接轨,完全是与世界背道而驰的。。
四、今年的《补碘文件》怎样修改?
怎样修改?简短的说,就两个字“回归” 。“回归”就是与世界接轨,“回归”就是把安全放在第一位 。
1、补碘剂,要与实际接轨,恢复用碘化钾,
可以添加在“湿热地区的湿热季节可以与碘化钾碘盐同时销售”
2、补碘范围,要与世界接轨,恢复为病区补碘,不是病区不补碘
3、加碘数量,恢复为原来的2万分之一到5万分之一。
4、加碘费用:要与世界接轨,恢复为国家承担
5、水碘标准应该恢复原来的数值5微克/升。
原来是水碘低于5微克/升,是定义为缺碘区的辅助标准,病区人口4亿左右,符合我国的国情,也符合世界卫生组织的全球估计。
如果用10微克/升,则中国有83%的人缺碘,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,也不符合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,全世界任何国家都没有这样的规定。因此必须恢复为水碘低于5微克 /升为缺碘碘缺乏病区的辅助条件。
6、尿碘标准 ,恢复原来的50微克/升以下为缺碘。
因为现在的100微克/升是界定缺不缺碘的分界值,这个分界值把全世界公认不缺碘的上海划定为缺碘地区,明显与实际不符 ,因此必须恢复50微克/升为缺碘的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分界值。
7、确定儿童甲状腺肿大率应该由原来的20%改为10%
以上各项就是本人对这次修改食盐加碘文件的具体修改意见,提供参考。
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居民 慕盛学 2018年6月3日
五、附录 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
1979年12月21日,卫生部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控制或消灭地方性甲状腺肿(简称地甲病)和地方性克汀病(简称克汀病),确保病区人民和后代的身体健康,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,特制订本办法。
第二条 食盐经营(包括轻工、商业、粮食、供销)和计划、财政、医药、卫生等部门应当把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作为共同任务,互相配合,加强协作,认真做好。
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、供应和运输
第三条 碘盐的加工,由食盐经营部门负责。加碘可根据情况,采取产地集中加和销地集中加等方式进行。
食盐加碘的比例以五万分之一至二万分之一为宜。
第四条 碘盐加工单位,要经常对职工进行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重要意义的教育,增强职工对人民健康负责的政治责任感,自觉地做好食盐加碘工作。要按供应计划加工碘盐,随产随销。要健全岗位责任制,制订质量标准和卫生操作规程。要有专人、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,做到有记录,有检测,有标记,坚持非碘盐不出库。要有检验技术人员负责碘盐质量的检测,保证质量。要努力降低成本,不断改进生产工艺,注意改进包装,实现加碘机械化。
第五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。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化钾和稳定剂的购置费用,由卫生事业费开支;碘盐加工费用从食盐经营部门上缴利润中抵解,不敷抵解的亏损部分,由财政补贴;碘盐加工所需的基建、物质、设备和劳动指标,由病区所在的省、市、自治区列入计划,安排解决。
第六条 碘盐的供应,实行病区供应,非病区不供应的原则。病区跨越行政区划的,按经济区划由向病区供盐的食盐经营部门负责供应。
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,应根据食盐经营部门碘盐运输计划,保证货运质量,防止污染,按时运送到病区。
第三章 碘盐的销售和加碘药品的供应
第八条 碘盐销售部门对于病区,必须销售碘盐。碘盐要与非碘盐分开贮存,严禁挪用农牧盐或工业盐充作碘盐销售。
第九条 碘盐加工、销售部门要防止碘的挥发和流失。贮存、销售碘盐的容器应密闭加盖,要有标记,存放在阴凉干燥处。碘盐因碘流失含碘量低于规定标准的,为不合格碘盐,应重新加碘,销售碘盐时,应随时向群众宣传碘盐的使用、保管方法。
第十条 医药供应部门,应负责及时安排加工碘盐所需的碘化钾等药物的调拨、供应。对防止地甲病和克汀病所需的其它药物,亦应妥善安排。
第四章 地甲病的普查和治疗
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负责查清病区,并向食盐经营等有关部门提供病情资料、供应碘盐范围和加碘药物的数量。
第十二条 卫生医疗部门,要积极开展地甲病和克汀病的防治工作,密切观察碘盐的防治效果,及时解决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工作中的技术难题。
第十三条 对由于特殊原因暂时没有吃碘盐的病区群众,卫生部门要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,开展防治工作。财政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靠近盐湖,咸滩等地加强稽查,防止湖盐和咸滩的原盐私自流入病区。
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
第十四条 卫生医药、食盐经营等主管部门,要根据本办法制订监督检查具体措施,卫生防疫机构要对碘盐的加工、贮存、运输、销售等,实行监督检查,定期检测碘盐浓度,对未经加碘,碘量低于规定标准或加碘不匀的碘盐,要督促重新加碘或拌匀。
第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对于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要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;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,要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、纪律处分,直至依法惩办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。